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四)泄露举报人员的;(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附则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