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附则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