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废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进行加油、加气作业,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发生燃油、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泄漏的;

(四)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威胁公共安全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