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与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程度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消防救援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验收。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的消防要求。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审批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