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