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