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