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庄环境及卫生设施,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五)在耕地、林地和山地以及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

(六)其他有损村庄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