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三)对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