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