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经营第三十一条有效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