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逾期拒绝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等费用。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