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规划建设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流浪、没收和送交的犬只。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