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交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转让他人饲养。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