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有效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在住宅共有部分养犬;(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携犬逗留;(五)虐待、遗弃犬只;(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