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或者养犬单位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转让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已在省内其他设区的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饲养的,养犬个人、养犬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