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废止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