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自治州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逐步实行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
自治州辖区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条例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