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猎捕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向批准猎捕的部门报告检查结果。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