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