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种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推广、销售应当停止生产、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未在拟引种区域开展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三)生产、推广、销售已撤销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