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场所、单位、机动车进行重点抽查:(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二)机动车维修地;(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等用车单位;(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被投诉举报的机动车等。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