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