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和电子识别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犬只绝育情况;
(七)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八)犬只伤人记录;
(九)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