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类检疫证明、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和居所证明、犬类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等材料,并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进出境检疫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备案或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