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用水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环境绿化等用水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和建设,提高村庄自来水普及率和集中供水率,保障持续供水。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庄实施自来水和集中供给的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培养村民节约用水意识。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