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