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