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长制条例/第五章 监督考核第三十三条有效各级河长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或者河长根据不同情形、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未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决策事项、河长交办事项的;(二)对河流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置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