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各级总河长、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河长办公室、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总河长根据不同情形、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流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上级、本级总河长的决策事项或者上级河长、河长办公室的交办事项的;

(四)对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