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第二十二条有效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30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