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三条有效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3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