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善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30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