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连续两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给予警告或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未按规定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行业政策、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