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