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有效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