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有效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