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In force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