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九条有效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