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条有效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