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九条有效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行业;(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扶持政策;(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