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扶持政策;

(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