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根据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载明严重失信主体的列入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可以陈述和申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