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七条有效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