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