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五条有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次;(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