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