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二十二条有效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