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三条有效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