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和区人社等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五日内向同级总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