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第十七条有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执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意见不一致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