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第十六条有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反映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