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产业(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四)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五)提请本级工会同意后对监督事项依法进行调查;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