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和区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协助、配合同级人社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